上海市嘉定区刘某与王某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案

规法网整理 人民调解 2021-08-03 0
【案情简介】

上海市嘉定区居民王某与刘某于2016年开始同居,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前,刘某以个人财产买下一套商住两用房并装修,王某则出资购买约价值6万元的家用电器,房屋登记于刘某名下。2020年,因办理结婚登记问题及王某家庭干涉,刘某和王某发生了多次争吵。2021年1月,王某未经刘某同意从双方的共同账户中转5万元于自己父母家中,刘某发现后再次和王某发生争吵,刘某向王某提出结束双方同居关系,并就财产进行分割,王某同意结束同居关系,但双方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进行分割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2021年2月,刘某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调委会收到刘某的调解申请后,经王某同意,受理了该起纠纷,并立即委派两名调解员展开调解。调解员首先详细询问双方生活的基本情况和意见,了解到双方确已无和好的可能。

2021年2月,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来到调委会,调解员在调解前告知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场宣布调解纪律,开始调解。首先,调解员向王某询问其对刘某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分配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及私自挪用的5万元的相关意见,王某表示同意解除非婚同居关系,但是认为其有权支配共同账户,5万元不需归还与刘某,并要求刘某将同居前购买家用电器的钱款返还。

得知双方诉求后,调解员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如何公平、合理地分割申请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调解员认为有必要向双方当事人讲解我国法律对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刘某与王某自2016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根据上述规定,王某与刘某在非婚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在解除同居关系时,能够分清财产性质及其归属的,确定为个人所有;不能分清财产性质及其归属的,参照共同财产处理和分割。

因此,王某在事先没有征得刘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挪用双方的共同财产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刘某要求返还被挪用的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王某返还后,其共同账户内的钱款应按照等分原则分割。而对于王某要求刘某返还以个人钱款购买的家用电器费用的诉求,调解员表示家用电器所有权固属于王某,为同居期间二人共同使用,王某可以要求刘某返还电器,也可双方协商以一定价款购买电器,但要求刘某返还当时购买的全部费用诉求则不能全部支持。

双方在明晰相关法律规定后,都表示会依法提出合理诉求。调解员又从情感的角度出发:双方保持同居关系长达5年,应互相理解,另外双方同居期间并无子女,对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的生活也没有额外的负担,应及时解决矛盾开始新的生活、新的感情。最终,在调解员的耐心解释和一番劝解后,双方都做出了适当的让步,并达成协议。

【调解结果】

调解员在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共识,并签订了如下调解协议:

1.即日起刘某与王某解除同居关系,王某10日内搬离。

2.刘某不再追究王某挪用共同账户5万元。

3.王某不再要求刘某返还同居前购置家用电器费用。

4.刘某和王某平分共同账户剩余的7万元。

调解员对此案进行回访,了解到当事人双方协议已履行,款项交付完毕,王某已经搬离,并双方平分了共同账户里的财产。

【案例点评】

本案属于比较典型的非婚同居关系引发的共同共有财产纠纷。基层工作中尤其农村地区类似纠纷为数不少,由于非婚同居关系在法律上不予保护,而且同居期间发生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纠纷与夫妻关系下出现的纠纷处理也存在差别。本案中考虑到当事人双方之间比较特殊的关系,避免因处理不当导致双方对簿公堂,进而对双方当事人造成不利的影响,调委会一方面从亲情入手,力求纠纷妥善解决,做说服教育工作;另一方面从法律角度对当事人释法明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分割提供法律依据,最终成功调解了这起案件,较好地平衡了双方利益,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报送时间:2021年5月9日,归属于其他人民调解案例库。

标签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