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犬被大狗咬死、我被咬伤,该怎么办?

规法网整理 案例解读 2021-08-03 0

主人带着心爱的小狗出门遛弯,不承想在小区偶遇一只大狗,不但自己被咬伤,小狗还被咬死……近日,石景山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依法进行了宣判。

原告甲某于2021年2月18日向石景山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乙某赔偿其医疗费、犬只医疗费用和尸体处理费、犬只购买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万余元。甲某认为,被告乙某对饲养犬只未尽妥善拴养和圈养义务,造成原告多处被咬伤,所饲养小狗被咬伤致死,造成原告巨大精神损害。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乙某答辩称,不认可是其饲养犬只将原告咬伤事实,不能确认是否是被告饲养犬只咬伤了原告,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及各项损失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查明:甲某于2020年5月对其饲养的宠物犬办理了养犬登记。2020年12月,甲某在居住小区内遛狗时,遇到被告乙某未妥善拴养和圈养的德国牧羊犬,甲某头部、颈肩、双侧上肢等多处被该犬只咬伤,同时甲某携带的宠物狗被咬伤致死。甲某先后到多家医院进行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死亡犬只医疗及服务费等。甲某提供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被咬伤的照片等证据材料,主张被犬只咬伤及饲养的宠物犬死亡导致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后果,为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2020年12月,公安机关对乙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乙某饲养的犬只给予没收并罚款五百元处罚。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乙某认可咬人的德国牧羊犬是其饲养的,用来看家护院,平常在院里没有拴犬链,不知何时从笼子里跑出。庭审中,乙某亦承认是其饲养的犬只将甲某咬伤的事实,称该犬只是自己扒开门跑出去的。

判决结果

经审理,石景山法院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乙某赔偿原告甲某医疗费、犬只医疗及服务费、衣物破损费、交通费、购买犬只费等损失合计三万余元,并赔偿甲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余元。

法官释法

01

饲养动物致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被饲养的动物致损的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原告因此受伤治疗行为的损害后果持续到《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后。因此,本案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为宜。

关于被告乙某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也明确规定: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据此,违反管理规定未履行对饲养的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违反禁止性规定,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无论受害人有无过错,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均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饲养的是一只高六七十公分、重七八十斤德国牧羊犬。而根据北京市养犬相关管理规定,此犬属于在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被告违反养犬管理规定,未对饲养的烈性犬只采取拴养或者圈养等安全管理措施,导致其饲养的犬只将原告咬伤并致原告饲养的宠物犬死亡。被告未对饲养的犬只采取拴养或圈养等安全措施与原告因此受伤以及遭受的合理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被犬只咬伤以及饲养的宠物犬死亡而产生合理损失的主张,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法院应予支持。

02

原告被咬伤及宠物犬死亡

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金钱赔偿,具有补偿性、抚慰性和惩罚性特征。

在特定条件下,当宠物犬被赋予具有人身利益精神属性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时,侵权行为造成他人宠物犬死亡,符合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规范构成要件时,应认定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亦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据此,《民法典》及司法解释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对象从原法律所规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扩大到现在所规定“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扩大了保护范围的内容。凡是具有人格意义和身份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均可成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护的对象。一般来说这里的“具有人身意义特定物”承载着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特殊情感,该特定物或特定财产以精神利益为内容,具有重大情感价值或特定纪念意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承载着具有特殊情感或特定纪念意义的特定物造成损害后果,致使行为人遭受精神痛苦而超出社会一般人难以容忍限度的,可以认定行为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后果。而侵害宠物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限定在寄托了特定人情感利益的物的范围之内。

认定某一宠物是否构成人身意义特定物亦须结合具体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裁量。因此,宠物犬要上升为有人身权益精神属性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应从饲养人对宠物犬所寄予的感情和依托宠物犬所形成的人身权益或人格利益来分析确认。鉴于人格权益难以外化且存在不同的个体差异性,侵害宠物犬导致的精神损害后果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应视人身权益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此,亦需结合个案情况并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被侵权人的精神状态等具体情节综合加以判断。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从原告饲养该宠物犬的期间、与原告生活密切、依赖程度以及所承载原告情感利益角度,该宠物犬蕴含着情感和财产双重价值,可视为寄托原告特殊人格情感利益的特殊物。因此,酌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仅于法有据,且合情合理,亦有利于抚慰原告遭受的肉体疼痛及宠物犬死亡所蒙受的精神痛苦和心灵的创伤,彰显对生命的尊重和关怀,更体现对不法加害行为的惩戒。

综上分析,结合被告侵权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法院酌情支持一千余元。

法官提示

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已正式实施,望养犬、爱犬之人,在日常饲养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采取合法方式妥善饲养和管理好自己的爱犬,做好必要的安全管理措施,以避免伤人事件的发生。

在此也提示,动物饲养人不仅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关于饲养动物种类的规定,也要充分关注他人享有安全生活环境的权利,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共环境卫生,推动社会形成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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