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杨某与某口腔诊所医疗纠纷调解案

规法网整理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 2021-07-22 0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某天,杨某在上海市徐汇区某口腔诊所更换了全瓷牙,后因上颌窦囊肿至医院就诊,拔掉了2颗门牙,花费医药费24000余元,后续仍需治疗,预计还将产生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若干。杨某要求某口腔诊所支付已产生的医疗费用,但口腔诊所不同意,认为自己和杨某的损害结果没有必然关系。

双方的矛盾无法协调,杨某无奈之下向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调委会受理纠纷后对双方进行调解。调解员首先安抚了杨某的情绪,并向其了解事情的大致经过。杨某表示,由于某口腔诊所未及时为其进行根管治疗,导致其拔除了2颗门牙,造成一定损失。随后,调解员联系了某口腔诊所。口腔诊所负责人刘某表示,杨某确实在该口腔诊所进行过牙齿诊疗,但口腔诊所在诊疗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调解员敏锐地发现了双方就案件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上存在出入,于是决定采取背对背调解的方式,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调解时间。

调解当天,双方当事人先后到达调解室后,调解员选择让刘某到别处等候,并首先询问杨某的调解意愿及基本要求。经过一番沟通,杨某表示其2颗门牙脱落的根本原因就是口腔诊所没有及时进行根管治疗,并希望口腔诊所赔偿其因治疗产生的医药费24000元。了解到杨某的基本诉求后,调解员与刘某沟通。刘某表示,杨某的上颌窦囊肿与口腔诊所的诊疗活动无关,口腔诊所在整个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但考虑到杨某的实际情况,口腔诊所愿意出于人道主义向杨某给付15000元补偿。见口腔诊所一方有所松动,调解员决定更进一步。

随后,调解员邀请双方当事人进行面对面调解,并向双方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及诉讼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调解员表示,除上述3种情形之外,医疗机构侵权原则上适用一般过错责任。结合本案来看,如果双方诉至法院,则杨某需要对损害事实、损害结果、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这对于杨某存在一定困难和麻烦,因为杨某第一次在口腔诊所进行治疗与杨某最终确诊上颌窦囊肿之间存在很长一段时间差,后又去别的医院治疗过。此外,本案中口腔诊所实施的诊疗活动与杨某遭受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很难认定,诉讼成本较高且存在一定风险,因此调解员表示,不建议双方选择诉讼方式处理本纠纷。

听了调解员的意见后,杨某的态度出现缓和的趋势。调解员趁热打铁,提出考虑到杨某的经济状况较为薄弱,某口腔诊所是否可以适当上调补偿款金额。经过慎重考虑,刘某决定将补偿款金额上调至20000元。至此,本次调解圆满完成,双方顺利达成人民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经调解,杨某与某口腔诊所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某口腔诊所向杨某支付一次性补偿款20000元整。

2.杨某收到该笔赔偿款后,不得再因此事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3.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例点评】

本案系医疗损害纠纷,在调解过程中的关键是举证责任分配。本案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过错推定规则的情况,故本案归责原则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即由杨某对损害事实、损害结果、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口腔诊所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负举证责任。而杨某无法提供完整的证据,杨某第一次在口腔诊所进行治疗与杨某最终确诊上颌窦囊肿之间存在很长一段时间差,且杨某在此过程中存在更换治疗医院及自行服用消炎药物的行为,杨某的损害结果与口腔诊所的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

调解员需要提醒的是,在去医院或其他机构就医时应当妥善保管病历卡、小票等就诊明细,以便在发生医疗纠纷时能够及时维权,避免出现举证困难的窘境。

报送时间:2021-06-19,归属于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案例库。

标签关键词